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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贯彻商务部等五部委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的实施意见
发布时间:2007-02-05   文章来源:

    

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

文件

  

浙江省国家税务局

浙江省地方税务局

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

 

浙经贸商发展20079号 

关于贯彻商务部等五部委《零售商促销行为

管理办法》的实施意见

 

各市、县(市、区)经贸委(经贸局、贸易局)、物价局、公安局、地税局、国税局、工商局:

    为贯彻商务部、发改委、公安部、税务总局、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(商务部今2006年第18号,附件一,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,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,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,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:

        一、进一步提高认识。零售业是直接面向消费者的行业,零售商经营行为与广大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。认真贯彻《办法》,规范我省零售商促销行为,是提高零售商诚信经商意识、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举措,是零售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,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,对建设“平安浙江”、“法治浙江”,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。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,采取切实有效措施,抓好《办法》的贯彻落实工作。

        二、明确部门分工。规范零售商促销行为是一项系统工作,涉及到多个部门,各级商贸、价格、公安、税务、工商等部门要按照《办法》的要求,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促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。商贸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促销方式的监管,引导零售商依法开展促销活动。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浙价检〔2005268号《浙江省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(试行)》的要求,加强对促销过程中价格行为的监管,规范商业企业的价格行为,依法查处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。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促销期间的安全监管,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促销期间的纳税监管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促销期间经营行为的

监管,查处促销中虚假宣传行为,严厉打击在促销活动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,监督检查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,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各部门要加强合作,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执法,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水平。

        三、规范促销行为。零售商陈按照《办法》规定,规范促销行为外,在限时购物、促销期限上还应遵守如下规定:不得组织开展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低于进货价格以及粮、油、肉、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促销活动;要合理安排促销次数和期限,以开业、店庆、节庆等名义开展的较大规模促销活动,一般应不少于3个营业日;进行限时购物促销的,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行为结束后,一般应不少于5个营业日。

        四、强化安全管理。要加强促销行为的安全监管,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。零售商应根据《办法》要求,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,事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,配备安保工作人员,认真检查安全设施、消防设备和通道,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。根据我省实际,对省内单店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(含3000平方十,下同)的零售商,以开业、店庆、节庆等名义开展的较大规模促销活动,应在促销活动开始10天前,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、应急预案向所在县(市、区)公安机关备案。

五、严格备案管理。认真执行《办法》第二十条规定,落实促销活动情况备案管理工作。对省内单店营业面积 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,各市、县(区)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按《办法》规定建立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制度。零售商应当提供促销活动方案及相关材料,并按要求填写《浙江省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表》(附件二)。每年1 15日前,各市将上一年度促销活动备案情况报省经贸委商业改革发展处。

六、力。强行业监管。加大对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监管力度,各地商贸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落实《办法》的具体措施,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。要深入调研,掌握详实情况,建立单店营业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信用档案,对零售企业不良的促销行为进行记录,并向社会进行公布。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,加大对《办法》的宣传报道力度,引导零售商自觉遵守,消费者主动维权。积极发挥广大群众监督作用,市、县(市、区)商贸、价格、公安、国税、地税、工商等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,方便群众举报监督。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责,加强对促销行为各环节的监管,不定期地展开市场检查。相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,引导零售企业开展合法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,切实推进我省零售业快速、有序、健康发展。

 

附件:1.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

2. 浙江省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表

(此页无正文)

 

 

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         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

 

 

浙江省地方税务局        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

 

 

 

二○○七年一月十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主题词:商业  销售  管理  意见

抄送:商务部。

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     2007119日印发

 

附件一:

 

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

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
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

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

 

 

OO六年 18

 

《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》已经20067 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,并经发展改革委、公安部、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,现予以公布,自20061015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   

 

 

   

 

 

   

 

 

   

 

 

   

 

 

 

二○○六年九月十二日

 

 

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

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,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,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,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、个体工商户。

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、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。

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遵守商业道德,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,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,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。

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,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。对开业、节庆、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,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,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,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、秩序混乱、疾病传播、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。

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,其内容应当真实、合法、清晰、易懂,不得使用含糊、易引起误解的语言、文字、图片或影像。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,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

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,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,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、促销方式、促销规则、促销期限、促销商品的范围,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。

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,应当明示,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;明示例外商品、含有限制性条件、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,其文字、图片应当醒目明确。

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,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。

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,其促销商品(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、赠品)应当依法纳税。

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,如实、准确、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、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,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。

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,价签价目齐全、标价内容真实明确、字迹清晰、货签对位、标识醒目。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,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。

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,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、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。

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,不得降低促销商品(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、赠品)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,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、赠品。

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,应当展示奖品、赠品,不得以虚构的奖品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。

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,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。

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,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。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,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。限量促销的,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水。

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,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、积分有效时间、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。

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,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;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。

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、拆迁、停业、歇业、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。

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,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,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。

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。

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,加强自律,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。

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十以上的零售商,以新店开业、节庆、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,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,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,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(含县级)商务主管部门备案。

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、价格、税务、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。对涉嫌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。

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,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,应当依法予以查处。

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,法律法规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;没有规定的,责令改正,有违法所得的,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;并可予以公告。

第二十四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,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。

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、发展改革委、公安部、税务总局、工商总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 15日起施行。

 

附件二:

浙江省零售促销活动备案表

     

企业名称

 

法人代表

 

企业地址

 

联系人

及电话

 

营业面积

平方米

经营商品范围

 

经营业态

1.大型超市;2.百货店;3.专业超市;4.专卖店;5.其他业态。

促销主题

 

促销事由

 

促销期限

 

促销活动主要内容(附具体促销方案)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备注:备案所需材料包括:浙江省零售商促销备案表、促销活动总体方案、营业执照复印件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。

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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